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TNDM,113,訴,311,2024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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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9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志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本判決審結之範圍僅為「附表編號5所示告 訴人林志翔」部分,詳後):
 1.被告李奕瑢明知其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取得 帳戶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方法,對附表「被害人(匯 款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如附表「被害人(匯款者 )」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人,因 未取得李奕瑢約定寄出之貨物或退款、或因帳戶被李奕瑢利 用作為詐欺用途而遭凍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本判決審結之範圍僅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志翔」 部分)。
 2.(本院按:附表編號1及2、4、6及7所示告訴人陳雅蕾、何 玫蓁、洪瑀彤、林秋華、陳美霏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范 伊婷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不在本判決終結之列,故該等 附表編號1至4、6及7之另為審結部分之事實皆省略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之方式 1 陳雅蕾 略 略 略 略 略 2 何玫蓁 略 略 略 略 略 3 范伊婷 略 略 略 略 略 4 洪瑀彤 略 略 略 略 略 5 林志翔 (提告) 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2460元匯入邱芳生購買黃金飾品,取得邱芳生帳戶。 112年 6月3日(起訴書誤為5月28日) 2460元 邱芳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2年6月3日於FB向邱芳生表示要向其購買黃金飾品,邱芳生遂提供其帳戶供匯款。 李奕瑢詐騙林志翔,指示將購買icash卡之款項5760元匯入證人柯雲絃購買icash卡,因匯款後未取得物品,李奕瑢供稱可退款,柯雲絃即提供帳戶。 112年6月7日(起訴書誤為5月28日) 4060元 (起訴書誤為5760元) 柯雲絃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以暱稱「李美」在社群軟體FB張貼販賣悠遊卡之假訊息,使柯雲絃下單後卻僅寄部分商品,經柯雲絃要求後提供帳戶予李奕瑢退款。 6 林秋華 略 略 略 略 略 7 陳美霏 略 略 略 略 略 犯罪所得: ⑤被告詐欺林志翔匯入邱芳生帳戶2460元;匯入柯雲絃帳戶5760元。  3.案經告訴人林志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因認被告李奕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1.「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號(下稱前案)」案件相關情形如下 :
 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奕瑢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上知悉 林志翔欲購買icash卡,惟明知其並未有icash卡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 體Facebook社團上以暱稱「李美」之帳號陸續傳送私訊予林 志翔,佯稱欲販售前開物品,致林志翔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3日以 messenger與李奕瑢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460 元(含運費)購買2張icash卡,並於同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林志翔又於同年月 7日,與李奕瑢聯繫欲以4060元(含運費)購買4張icash卡 ,李奕瑢因積欠柯雲絃退款費用,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提 供柯雲絃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 林志翔林志翔復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嗣後林志翔僅收到 1張icash卡,其餘均未收到,而之後李奕瑢佯稱要退款,然 均由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林志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導致林志翔所有之帳號遭 列為警示帳戶,至此林志翔始知受騙,案經林志翔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 。
 ②該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奕瑢犯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2.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相關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 本案乃相同之犯罪事實,本案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又前案 既已判決確定在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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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