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6號
TNDM,113,訴,29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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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欣



黃毓雲


林芷萱



潘旻




陳科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丁○○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甲○○、戊○○、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外人謝○○、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之母黃○○ 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 ,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丁○○)因同案被告己○○(下 稱己○○)之胞弟謝○○與告訴人黃○○在校曾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1日21時20分許,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 聖夜市」停車場旁空地(告訴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已先經 己○○、同案被告甲○○、戊○○、案外人謝○○鄭○○【下均以姓 名稱之】等人邀約至上開地點談論上開糾紛),並與告訴人 談論上開糾紛後,竟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0時許間,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左手從告訴人之後腦杓往前方推,並以右手將 裝有雪碧之飲料杯塞往告訴人臉上2次,並強迫告訴人為喝 雪碧等無義務之事,因認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丁○○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甲○○、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案外人鄭○○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證人即案外人 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告訴人112年9月5 日提出與臉書暱稱「黃瑋翔」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證人李○ ○113年1月4日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丁○○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1日21時2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並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與案外人謝○○在校之糾紛等情 ,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拿2杯雪碧請告訴 人喝,但我是把雪碧放在現場倒蓋的籃子上,跟告訴人說如 果要喝雪碧可以自己拿,我沒有強迫告訴人喝雪碧,也沒有 用左手把告訴人的後腦勺往前推等語。經查:
 ㈠丁○○因己○○之胞弟謝○○與告訴人在校曾有糾紛,於112年4月1 日21時20分許,抵達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 停車場旁空地(告訴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已先經己○○、甲 ○○、戊○○、謝○○鄭○○等人邀約至上開地點談論上開糾紛) ,並與告訴人談論上開糾紛等情,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31280號卷〈下稱警卷〉 第45頁至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證人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甲○○(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7頁)、戊○○(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 、丙○○(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87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案外人鄭○○(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 8頁至第141頁)、謝○○(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卷第14 7頁至第14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證人即案外人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 頁、偵卷第167頁、第169頁)、告訴人112年9月5日提出與 臉書暱稱「黃瑋翔」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0頁)、證人李○○113年1月4日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45頁)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最末頁牛皮紙袋內)等件在卷可佐 ,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拿飲料攻擊伊及捏臉的是謝佳 安之男友丁○○,丁○○也有拿2杯雪碧倒伊等語(見警卷第47 頁),並未提及丁○○有以左手推告訴人之後腦杓,或有強迫 告訴人飲用雪碧之舉;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 逛夜市時遇到謝○○等7、8個人,就去案發地點,其中有人叫 伊喝珍奶,伊說伊不愛喝珍奶,謝佳安等7、8個人中就有人 叫伊喝雪碧,後來過約半小時,丁○○騎車到案發現場,並走 到伊和其他人旁邊,丁○○有動手打伊,丁○○具體做的事以伊 告訴狀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以上開包裹式 敘述丁○○之行為均以告訴狀所載為準,是否具有具結證述之 效力,已非無疑,且觀告訴人上開證述,係證稱先有其他在 場人要求告訴人喝雪碧後,丁○○才到場,則縱告訴人確有被 其他在場人要求飲用雪碧,上開情事是否與尚未到場之丁○○ 有關聯性,亦非無疑;復細觀告訴狀之內容,係載稱「被告 『武聖男子』向告訴人表示:『你把那5杯(雪碧)喝完,告訴 人不敢不從,僅得聽從其命令喝完雪碧3杯。此時,約於晚 間21時30分被告『黃文文』(即丁○○,下均載為丁○○)騎車前 來……丁○○到達後……以左手從告訴人之後腦杓往前方推,另以 右手將置放於地上尚未喝完之其中1杯雪碧塞往告訴人臉上 ,一邊向告訴人咒罵:『幹你娘、臭機歪』,告訴人為試圖閃 躲丁○○之進一步攻擊,僅能於遭丁○○攻擊時選擇一邊站起、 一邊後退,豈料,丁○○又持另1杯尚未喝完之雪碧再度砸向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丁○○強壓告訴 人後腦杓,持裝有雪碧之塑膠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 人跌倒、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右胸壁挫傷、 雙膝淤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內容雖明 確載稱丁○○有強押告訴人後腦杓、持飲料杯塞告訴人臉部或 砸告訴人等舉動,然上開遭丁○○強暴、脅迫等重要情節,告 訴人於警詢卻全未提及,已生瑕疵;況依上開告訴狀之內容 ,亦係記載告訴人遭被告「武聖男子」要求飲用雪碧而非丁 ○○,後續敘及與丁○○相關之情節,亦未提及丁○○有強迫告訴 人行喝雪碧之無義務之事,能否憑上開告訴人警、偵訊之證 述及告訴狀之內容,即認丁○○確有迫使告訴人飲用雪碧之強 制行為,實非無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22:15:53許,步行抵達案發現場,丁○○則於畫面時 間22:16:06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停妥機車後,便 先與其他在場人進行談話,過程中告訴人則坐在案發現場之



紅色椅子上。嗣於畫面時間22:36:38許,丁○○結束與其他 在場人之談話,前往坐在告訴人左前方之椅子上,而於畫面 時間22:36:38許至22:41:54許間,丁○○均面向告訴人方 向,屢有將左手平舉至肩膀處、擺動或指向告訴人之行為, 然未見丁○○有接觸告訴人之身體。於畫面時間22:41:54許 ,丁○○先起身離開椅子並靠近告訴人,惟因遭其他在場人阻 擋,未能辨別丁○○之動作;於畫面時間22:41:59許,告訴 人起身,丁○○亦起身站立於告訴人左方,隨後告訴人以雙手 舉起某物,並將頭低下靠近該物2次,然過程中均未見丁○○ 手中持有物品。其後,於畫面時間22:43:43許,丁○○與告 訴人一同向畫面左方貨車之後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中,嗣 丁○○雖於畫面時間22:48:15許自前開貨車右後方走出後, 屢有朝向前開貨車方向談話之舉,然均未見告訴人走出前開 貨車後方(詳參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錄 影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1 頁至第213頁)。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觀之,於丁○○及告 訴人均在畫面中時,雖見丁○○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帶有肢體 動作,然未見丁○○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舉;而告訴人以雙手 舉起某物並將頭低下靠近該物之舉,雖可能係飲用水或飲料 之行為,惟於告訴人飲用過程及前後,亦未見丁○○手中持有 物品或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隨後告訴人即消失在畫面中,亦 無法見及有無告訴人所稱丁○○以左手推告訴人後腦杓之舉, 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告訴狀所載稱有遭丁○○強押後腦勺之內容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丁○○確有有以左手推告訴人後腦杓 並強迫告訴人飲用雪碧之強制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尚具瑕 疵、且全未提及有遭黃玉雲強迫飲用雪碧之單一指述,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載稱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丁○○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談論其與謝○立之間在校糾紛之事,惟尚 無從證明丁○○有以左手推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或有強迫告 訴人喝雪碧之情事,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丁○○有罪之心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就丁○○被訴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之胞弟即案外人謝○○與告訴人為學校同 學且有糾紛。緣己○○、甲○○、戊○○於112年4月1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內逛夜市,並 在途中遇到告訴人及其友人,遂邀約告訴人至武聖夜市停車 場旁空地談論告訴人與謝○○糾紛之事,一行人即移動至空地 ,於同日21時20分許,丙○○、丁○○亦前往上開空地加入談話



。詎於同日21時20分至0時許間,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稱「 你是啞巴嘛?」、「你是耳聾嘛?」,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從告訴人之後腦杓 往前方推,並以右手將裝有雪碧之飲料杯塞往告訴人臉上2 次,又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另一杯雪碧砸向告訴 人。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徒手以 拳頭敲打告訴人之肩膀,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告 訴人巴掌,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右 胸壁挫傷、雙膝瘀挫傷等傷勢。甲○○、丙○○、己○○並共同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己○○將洗碗精、奶 茶加入裝有雪碧之飲料杯中,並由甲○○、己○○將該杯飲料自 告訴人頭上淋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己○○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同條 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嫌。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 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己○○、甲○○、戊○○、丙○○、丁○○上開犯行 ,經本院核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 侮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等罪嫌。前開罪嫌分別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 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己○○、甲○○



、戊○○、丙○○、丁○○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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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