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61號
TNDM,113,訴,26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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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19號、112年度偵字
第20658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威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惠君(綽號小隻)向王威達父親王景祚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王威達住處2樓之房間居住,而與王威達共同居住在上址,陳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陳惠君持用王威達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FACETIME等聯絡工具,與吳采珊吳忠安林彥廷聯絡後,為下列單獨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或與王威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陳惠君吳采珊以通訊軟體 LINE取得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並相約見面的時 地後,吳采珊遂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TOYOTA WISH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未來世界遊 藝場停車場與陳惠君會面,陳惠君搭乘余秉宏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來,陳惠君抵達後即上到吳采珊之自小客車內,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吳采珊,吳采 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予陳惠君,作為買賣 毒品之對價。
(二)111年4月5或6日12時30分許,吳忠安至臺南市○○區○○街00號 2樓陳惠君承租之房間找陳惠君,並向陳惠君表示欲購買價 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因身上現金不 夠,商請陳惠君暫行賒欠,過2天即補款,經陳惠君應允後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嗣吳忠安於 111年4月7日11時46分35秒,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500 元至陳惠君所提供之陳惠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南海佃郵局帳戶,作為清償上開賒欠買賣毒品之款項。(三)111年8月20日12時30分許,吳忠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君 聯絡,得知其在上開租屋處,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陳惠君租屋處找陳惠君吳忠安在上址2樓陳惠君承租之房間,當場交付1000元現 金,向陳惠君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嗣後吳忠安轉賣予黃凱建吳忠安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業經提起公訴)。
(四)111年9月12日20時許,吳忠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君聯絡 ,得知其在上開租屋處,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陳惠君租屋處找陳惠君吳忠安在 上址2樓陳惠君承租之房間,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向陳惠 君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 後吳忠安轉賣予黃凱建吳忠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業經提起公訴)。
(五)111年9月28日,吳忠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君聯絡,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惟因陳惠君不在前開租屋處, 遂向吳忠安表示會請人出面代為交易,陳惠君遂聯絡與之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王威達,交待王威達將其身上有 之甲基安他命1包,以1000元代價,出賣予吳忠安王威達 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與安昌街口之85度C店門口與 吳忠安會合,吳忠安上車至該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即表 示其身上現金不夠,可否先交付500元現金,餘款500元賒欠 ,經吳忠安以電話請示陳惠君,獲陳惠君應允後,王威達即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忠安吳忠安則交付500元現金予 王威達,作為買賣毒品之對價。
(六)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林彥廷以FACETIME與陳惠君聯絡, 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及相約見面的時地後,於111年1 0月15日1時許,2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州北里活動中心見面, 陳惠君以11,500元之代價,交付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林彥廷林彥廷因當 時身上現金不足,先交付5,500元予陳惠君,餘款6,000元則 分別於112年2月11日6時22分1秒、112年2月14日9時40分秒 ,林彥廷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2,000元,至陳惠君所提供其



不知情之同性伴侶李秀蕙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8、166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君王威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二人雖未明白供述販賣毒 品獲有利益,惟查被告陳惠君王威達前即曾因販賣毒品, 而遭法院判刑,且刑度非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陳惠君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王威達復承被告陳惠君之命,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人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陳惠君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欄一(六)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威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五 )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惠君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2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惠君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 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 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陳惠君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方自白犯行,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 被告王威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吳 忠安並收取價金500元,雖其自白內容中就交付毒品之原因 及過程,與起訴書起訴所述之犯罪事實,稍有出入,惟就販 賣毒品犯行中,最重要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一 節,並無兩岐,而符合上開早日悔過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 之目的,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警方並未據被告 陳惠君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高雄地區綽號「謝老闆」 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392197號函(院卷第9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毅113偵994字第11390481400號函(院 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惠君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用。
七、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2人 之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茲審酌被 告陳惠君販毒行為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陳惠君先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惠君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多達 6次,被告陳惠君本案各次犯行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客觀情狀。另被告王威達前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科,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悔



悟,況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先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及犯行中所擔當之角色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陳惠君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九、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基此: 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惠君犯附表犯行 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王威達交被告陳惠君所使用,足認被 告陳惠君就上開行動電話,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在被告 陳惠君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罪名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惠君附表所示6次販毒犯行中,分別向附表所示販賣對 象吳采珊等人收取之價金,為被告陳惠君該6次販毒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陳惠君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附表編號5犯行中,被告二人實際所取得之價金僅為500元, 此據證人吳忠安於112年3月30日偵訊中供承在卷,有筆錄( 偵二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故依此為沒收依據,而該筆 價金既係被告王威達承被告陳惠君之命而販賣,其價金最後 自當由被告陳惠君收取,而取得最後處分權,故不另於被告 王威達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賣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欄 1 吳采珊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號未來世界遊藝場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 6,000元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忠安 111年4月5日或6日12時30分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陳惠君承租房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2,500元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忠安 111年8月20日12時30分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陳惠君承租房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忠安 111年9月12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2樓陳惠君承租房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忠安 111年9月28日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與安昌街口之85度C店門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其中500元賒欠) 陳惠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彥廷 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 臺南市安南區洲北里活動中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銅(Meth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11,500元 陳惠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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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