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號
TNDM,113,訴,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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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高孟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鍾 謹鴻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果凍切割器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元,業發還予鍾謹鴻),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鍾 謹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晚間6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西門店,向 謝婉綺佯稱:欲購買GUCCI皮包1個,但因現金不夠,請謝婉 綺先行墊付部分款項5萬3,000元,並約定於同年8月4日、同 年8月5日償還上開借款云云,致謝婉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地,刷卡5萬3,000元,以支付上開皮包價款。嗣經謝婉綺 屢催討上開款項,高孟鍏卻置之不理,謝婉綺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
三、高孟鍏周鑫吟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惟其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0月13日,向周鑫吟佯稱:要轉給臺北的妹妹生活費、要支付汽車行老闆修輪胎之費用,並承諾會還錢云云,致周鑫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總計4千元至高孟鍏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他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周鑫吟屢催討上開款項,高孟鍏卻置之不理,周鑫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四、高孟鍏另明知無還款能力,另向周鑫吟詐稱,如將信用卡借 其使用刷卡購物消費,日後將返還刷卡費用,嗣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經周鑫吟同意並告知而取得周鑫吟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該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授權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1年9月26日 至111年10月10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 以實體刷卡或以周鑫吟上開信用卡所綁定使用之APPLE PAY 、SKM PAY等行動支付方式,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總



計刷卡224,613元,嗣後經周鑫吟催討,卻拒不返還,周鑫 吟始知受騙。
五、案經鍾謹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謝婉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吳啟清陳鉌欽簡宏聖周鑫吟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高孟鍏(下稱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四如附表 二所示之22次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 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詐 欺同一告訴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接續犯 ,較為合理。
㈢被告高孟鍏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基於各別犯意,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經持卡人周鑫吟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持卡 人周鑫吟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周鑫吟 警偵訊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信用卡消費,似得持卡人即告訴人周鑫吟之同意,此觀諸 告訴人周鑫吟最早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陳稱:「我們是交友 軟體認識,後來他說要幫朋友慶生,要我將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給他」、「(你為何要信用卡資料給他?)因為高孟鍏 他之前花很多錢給我慶生,說刷卡是借款,會還給我,但後 來都沒還款」(偵一卷第9至10頁),可認被告取得周鑫吟之 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似非無由。再觀諸周鑫吟嗣另於112 年2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111年10月1日晚上一開始跟 我借信用卡卡號跟授權碼,是說幫他朋友慶生要刷飯店的款 項,說會還給我現金,沒有跟我說刷多少錢,錢會跟他朋友 拿,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他當天有刷,我當天就知道他刷 了,有跳通知,我有跟他說事後要刪掉,但他都不聽還一直 刷,我有跟他說不要再刷了,是我媽的附卡,之後金額我無 法負荷太龐大了,我就跟我媽講,才去停卡。」、「(被告 每一次刷卡你都知道?)刷完我才知道,刷之前都不知道, 他都沒有講,都是跳通知」、「9月26日到10月1日晚上之前 他刷卡我都在場,10月1日晚上之後,他都是直接刷。」、 「(你有默許或允許被告刷你的信用卡?)我只同意他刷飯 店那筆(應係指附表二編號8,10月4日之刷卡消費),之後就 沒有同意。」等語在卷(偵二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取得 使用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除經周鑫吟同意外,告訴人周鑫 吟亦清楚知悉被告持續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得阻止, 卻未阻止。另核諸附表二編號1-6等日期被告在9月間之消費 ,告訴人周鑫吟自承均在場,此據告訴人周鑫吟於112年7月 3日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有請你確認23筆消費明細,你之 前表示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刷卡時你都在場,你提告 詐欺的時間是10月1日以後的刷卡,不包含刷飯店那筆?) 對。」(偵二卷第133至137頁),同日偵查中周鑫吟另證稱: 「(提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張)被告要你 幫忙收認證碼綁新光的卡?)有,但他沒有說是綁什麼卡」 、「(但刷卡消費的簡訊通知你都有收到?)答:對。」、 「(為何不停卡?)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你已經要求被告 不要刷卡,被告繼續刷有無向你解釋原因?)沒有,我也沒 有問。」、「(既然你已經於10月5日禁止被告刷卡,被告 於10月6日、7日,10日還有以後還有繼續刷卡消費,為何對 話中顯示,你並未停掉卡片,僅要求被告還錢?)我當時覺 得他會還我錢,可能還拿得回來,當時我沒想到要把卡停掉



。」、「(被告拿你手機綁什麼你知道嗎?)不知道。(你 為何同意讓被告綁?)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等語,據此 亦足認告訴人周鑫吟在被告刷卡期間,不僅同意被告以其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SKM PAY等行動支付工具消費,並同意 被告使用,且未採取任何如停卡或報警等阻止之方法,已經 告訴人周鑫吟前後供述相符,基此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是否未得信用卡持有人即告訴人周鑫吟之同 意或授權,尚非無疑。另據上開卷內告訴人周鑫吟自己之陳 述可知,其如何使得被告取得其信用卡資料、被告為何得以 其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為行動 支付工具時,告訴人周鑫吟是否在場、是否同意,其供述並 非一致,而無法排除告訴人周鑫吟原本因與被告屬男女朋友 關係,且相信被告將來返還刷卡費用之說詞,故同意被告持 續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嗣被告消費過鉅,卻一直推拖未 能還款,告訴人周鑫吟見事態嚴重無法隱瞞,恐遭家人責怪 及銀行催討卡費,因而提起本件告訴意圖卸責之情,故告訴 人周鑫吟對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消費之 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而檢察官既以告訴人周 鑫吟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依據,則所持之論據及所 舉之證據,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 取財或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除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竊取他人財物外 ,竟多次利用男女交友關係,編造各種說詞,以達詐欺取財 目的,惟念其犯後終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 頁);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金額,事後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罰金部 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可定 應執行刑,惟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另案部分已判決有罪確 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得定應執行刑之2罪,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果凍切 割器1支,已經返還告訴人鍾謹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 得告訴人謝婉綺5萬3,000元部分及告訴人周鑫吟4,000元及2 24,613元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果凍切割器1支 (已歸還告訴人) 高孟鍏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53,000元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4000元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部分 224,613元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30日 連加*玩具醺球-淺草店 3,000元 實體刷卡 2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55,376元 SKM PAY行動支付 3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3日 街口收銀-小皮球公仔研究所 15,300元 實體刷卡 4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15,800元 SKM PAY行動支付 5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30,000元 SKM PAY行動支付 6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4日 景勝電視遊樂器 19,900元 實體刷卡 7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3日 Magic-Touch中華店 1,01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8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4日 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 10,0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9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5日 城市車旅兵仔市店 6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0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6日 臺南晶英酒店 7,26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1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7日 Magic-Touch中華店 91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2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12日 新光三越SP臺南中山店 10,000元 SKM PAY行動支付 13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12日 城市車旅兵仔市店 12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4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1日 寵物奇兵 15,0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5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1日 寵物奇兵 5,0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6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1日 寵物奇兵 10,0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7 111年10月某日 111年10月13日 詮弘行-PQS數位科技 6,5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8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2日 南嘉髮型美容坊 2,5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19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寵物奇兵 10,000元 APPLE PAY行動支付 20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3日 新光三越SP臺南西門店 5,000元 SKM PAY行動支付 21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3日 新光三越SP臺南西門二館 1,507元 SKM PAY行動支付 22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 370元 SKM PAY行動支付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9月25日 晚間9時3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17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
附件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658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1年度他字第6298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95656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07091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高孟鍏 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6頁) 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9至109頁;同偵三卷第55至60頁)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鍾謹鴻 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2頁) 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 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至30頁) 2 證人黃啟睿 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 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33至34頁) 3 證人謝婉綺 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0頁) 4 證人周鑫吟 111年10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9至10頁) 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9至42頁) 112年2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二卷第77至80頁)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7至101頁) 112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3至13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9至25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7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4 現場蒐證照片共計2張(警一卷第49頁)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警一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出證8張】 6 查扣物品照片共計2張(警一卷第59頁) 7 被告特徵照片共計2張(警一卷第61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5頁) 9 謝婉綺提供之被告照片(警二卷第17至19頁) 10 謝婉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頁) 11 高孟鍏謝婉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頁) 12 RCY-95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5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涉嫌竊盜案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黃啓睿高孟鍏對話譯文各1份(偵一卷第29至43頁)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1242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至55頁) 15 周鑫吟提供之刷卡簡訊通知截圖8張(偵二卷第11至18頁) 16 周鑫吟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二卷第19至20頁) 17 高孟鍏周鑫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2至32頁) 18 周鑫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明細紀錄(偵二卷第47至51頁) 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周鑫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7頁) 20 冒用切結書(偵二卷第93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84241號函暨檢附實體店面刷卡交易之簽單、交易明細清冊及監視器照片等調閱資料(偵二卷第95、103至111頁) 2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新越府西店館字第1123200087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偵二卷第113至117頁) 23 台南新光三越中山店112年3月13日回函暨檢附111年10月6日使用Skim pay消費明細單(偵二卷第119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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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