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6號
TNDM,113,訴,186,2024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1、7523、15856、3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澤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合計貳拾參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錠劑半顆(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刑之。
事 實
一、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竟: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iPhone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或iMes sage與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人聯絡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 1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價格及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 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價 金。
 ㈡謝澤偉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幫助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二、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願二次。
三、謝澤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綽號「Ese(菜市場台客)」之成 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而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搖頭丸(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即自斯時持有之。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澤偉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搖頭丸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5盒、磅秤1臺及其 他無關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謝 澤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澤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受讓人及共同施用人蔡邵掄許願、陳 鼎杰陳信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11631卷第19至23頁 、他1206卷第69至75頁;警359卷第205至209頁、偵7523卷 第355至359頁、他1206卷第95至99頁;警359卷第331至344 頁、偵15856卷第19至23頁;警359卷第275至287頁、偵1585 6卷第27至31頁);購毒者鄭亦珹於警詢中(警359卷第245



至250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蔡邵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蔡邵掄車牌辨識資料(警11631卷第28至36頁、偵7 523卷第181至188頁)、鄭亦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警359卷第251至262頁)、陳鼎杰與被告之iMessage對 話紀錄截圖(警359卷第91至96、363至369頁)、陳鼎杰持 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9 卷第375至383頁)、陳鼎杰之車牌辨識資料(他1206卷第16 1至164頁)、陳信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59卷 第115至126頁)、陳信吉持用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359卷第309至316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59卷第133至188頁 )、陳信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260卷第30 1至313頁)、陳信吉車牌辨識資料(他1206卷第143至147頁 )在卷可憑。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4包、MDMA搖頭丸1包、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5盒、磅秤1臺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1631卷第5 1至55頁、警359卷第191至195頁)存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 結晶、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結 晶2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合計23.412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3.158公克) ,而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取半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359卷第79至89頁 )附卷可參。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論 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經警查緝甚嚴,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自無將自身持有之毒品無償甚或蝕本轉 讓他人,而甘冒自身再次購買毒品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犯行,均有營利意圖 ,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共十 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 號6)、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共二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之㈡)。被 告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 有禁藥法無處罰明文,並無高低度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 非無見,然依被告所述,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之來源不同,時間有異(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尚無 從視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㈡被告幫助鄭亦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犯罪事實 三之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菜市場台客」及「聖旨 」之人,且經調查後,暱稱「菜市場台客」之呂鋕峰及暱稱 聖旨之黃士聿均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112年12月5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8599號函檢附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427 9號及112年11月1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714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一份(警359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 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 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 對象合計四人,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數百元,多則 高達41,500元,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十五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甚鉅;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 刑2年6月、1月、15日、1年3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 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甚至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 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持有大量毒品 以備販賣,而各次交易金額甚至有高達數萬元者,足見被告 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情形,本應嚴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有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夾鏈袋5盒、磅秤1臺,乃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乃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均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合計23.158公克)及綠色錠劑半顆(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0.16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蔡邵掄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蔡邵掄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汽車旅館」處,向謝澤偉購買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並向其收取600元之價金。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邵掄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蔡邵掄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北區「○○○○酒店」處,向謝澤偉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價金。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邵掄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蔡邵掄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蔡邵掄到場後,謝澤偉即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邵掄,因先前謝澤偉曾委託蔡邵掄替其購買800元之悶燒罐,故此次謝澤偉僅向蔡邵掄收取1,700元之價金。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邵掄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以8,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蔡邵掄先於111年12月3日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支付8,500元予謝澤偉,謝澤偉再於同年月8日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11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蔡邵掄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澤偉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願聯絡,詢問許願之朋友綽號「凱哥」之人是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達成合意,謝澤偉即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向許願收取4萬1,500元之價金,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半台(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凱哥」之人。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前往謝澤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謝澤偉邀約鄭亦珹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人遂一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謝澤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鼎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謝澤偉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謝澤偉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111年11月1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鼎杰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因謝澤偉前有委託陳鼎杰代為購買1,600元之機器,故陳鼎杰於111年11月21日以轉帳方式僅匯款2,4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鼎杰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元、4,000元(總計6,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鼎杰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鼎杰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因此次陳鼎杰另有向謝澤偉購買香氛精油,故陳鼎杰再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5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鼎杰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鼎杰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1萬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謝澤偉將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鼎杰陳鼎杰再於翌(13)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信吉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信吉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陳信吉再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信吉於112年1月1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信吉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向謝澤偉購買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陳信吉再於同年月14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信吉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信吉先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嗣陳信吉謝澤偉告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謝澤偉住處,謝澤偉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信吉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信吉於112年2月初某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澤偉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雙方達成合意,陳信吉謝澤偉購買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謝澤偉於同日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某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陳信吉自行前往拿取,陳信吉再於同年月13日、15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8,800元、1,200元、5,000元(總計1萬5,000元)至謝澤偉所有之國泰帳戶。 謝澤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伍盒、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 1 謝澤偉分別: 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約2公克)予許願。 ㈡於112年3月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24公克)予許願謝澤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