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妨害秩序 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與丁○○、葉孟達、江俊逸、陳韋誌(待到案後結案)彼此 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作為兇 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甲○○間之糾紛,貿然與丁○○、葉 孟達、江俊逸、陳韋誌等人至甲○○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 」,恣意毆打甲○○,且被告有傷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離婚,需撫養未成年四歲稚子一名、與父母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犯本案所持球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 棒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 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 ,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丙○○、葉孟達、江俊逸、陳韋誌(葉孟達、江俊逸涉 嫌傷害等罪嫌,另行起訴;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 結),對於甲○○不處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 ,反而對黃畦哲提告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 買3支球棒、1把水果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丁○○、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 ○○父親李瑞欽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 葉孟達、江俊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 ,便先行離去。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 乘陳韋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 時4分許,前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 丁○○、丙○○、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丁○○ 、丙○○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甲○○,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 施揮砍甲○○小腿,致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合 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葉孟達、丁○○、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由同案被告葉孟達、丁○○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揮砍告訴人小腿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葉孟達、丁○○、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由同案被告葉孟達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揮砍告訴人小腿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葉孟達、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由同案被告葉孟達、丁○○、丙○○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江俊逸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揮砍告訴人小腿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7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8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案發現場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葉孟達、江俊逸、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上述行為,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丙○○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按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丁○○、丙○○均 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情,難認 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刑法殺 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 案被告葉孟達、江俊逸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 3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丁○○、 丙○○與同案被告葉孟達、江俊逸共同犯罪,為數人共犯一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