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號
TNDM,113,訴,104,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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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 採取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亦即祇須依憑 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其個人生活條件,或其他具可 靠性之訊息資料作為基礎,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裁 定,倘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郭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 ,並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於同 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月19日宣判,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訊問被 告,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近 期均有遵期到庭,並以吊車駕駛為職業,有正當穩定之工作 ,應無逃亡或藏匿之虞,本件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意見後 ,認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證人田盛邦郭曜嘉見面等情;而被告犯行除有證人田盛邦郭曜嘉證 述可參外,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視窗擷圖1份 、田盛邦郭曜嘉之手機定位擷圖、指認筆錄、扣案毒品果 汁粉包及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係最輕本刑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始終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雖業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上訴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確定 ,且被告前經本院命以2萬元具保後,於113年4月25日審理 期日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撥打被告及具 保人之手機亦均聯繫無著,辯護人復表示於該次開庭前撥打 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被告均未獲回覆,嗣經本院拘提仍未能到 案,迨本院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後始致電法院聯繫,已可見 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非微,得認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 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 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 甚微,且被告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乙節,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 逾必要程度。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上開意見,惟 被告何以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又 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且訴訟進 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縱前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並遵期到庭,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 驗,被告嗣後不顧國內工作、財產及親人之情況下而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亦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 亡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工作、財產或親人等情形,並無 必然、直接關係,何況被告前經具保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從而,尚難以被告現有固定



工作及住居所,即認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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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