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6號
TNDM,113,聲自,5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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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孫志堅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勇力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補充理由狀」2份、「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補充理由(二)狀」2份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 志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勇力涉犯傷害等罪嫌,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2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 3年8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3年8月15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 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日期戳(見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未逾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1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亦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並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須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 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 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稱自聲請人以手機拍攝之影片觀之,於聲請人搭 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運轉發出 猛然加速之聲響,隨後告訴人鏡頭出現晃動並拍攝地面之情 形,且晃動前並未聽到車輪壓到坑洞之聲響,顯見於聲請人 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過程中,係被告突然重踩油門加速及 急煞之行為,致聲請人因劇烈慣性作用往前衝及回彈,並因 前開慣性作用撞擊身旁之照相機等隨身行李,並非行經之道 路有坑洞所致;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9日前往醫院就診,亦 發現聲請人受有下腹及雙側大腿鈍傷、下腹部皮膚腫塊發炎 等傷勢,因上開身體部位均有衣物遮蓋,本難立即發現,且 因撞擊所致之挫傷發炎,往往需要幾小時後才會逐漸浮現, 且案發當日為國慶連假第2日,故聲請人尋無門診而在家休 息,不能因聲請人較晚驗傷即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聲請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受有下腹及雙側大腿 鈍傷、下腹部皮膚腫塊發炎等傷勢,於112年10月9日至醫院 就診,復於同年月16日至外科門診就診等情,固有台南新樓 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9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其中



關於「下腹部皮膚腫塊發炎」部分,顯非撞擊所致之傷害, 難認係聲請人案發當日搭乘計程車過程所致;而關於「下腹 及雙側大腿鈍傷」等傷勢,聲請人雖稱上開傷勢係搭乘被告 所駕駛計程車之過程中,因慣性作用往前衝及回彈撞擊身旁 行李所致,惟倘係於搭乘車輛過程中,車體有猛然加速或急 煞之情形,致後座乘客因慣性前後晃動,遭撞擊致傷之部位 亦應係身體於坐姿情況下,前側或後側可能與車體接觸之位 置,前者如膝蓋或脛骨前側,後者如背部、後腦杓等部位; 或是後座乘客因避免身體遭到撞擊而以手部阻擋後,在手臂 、手掌等位置產生傷害,而非下腹、雙側大腿等處受傷,是 實難認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所稱因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猛然 加速或急煞所致;聲請意旨雖稱上開傷勢係遭隨身行李撞擊 所致,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而聲請 人雖於案發翌日即同年月9日前往急診就診,惟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 亦無從因告訴人於翌日至急診就診時身上有上開傷勢,即認 係被告駕車行為所致,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實無可採之處 。
 ㈡聲請意旨復稱,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後,主 要係爭執被告駕駛車輛有無超速、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員 警亦將本案當作搭乘計程車之消費爭議事件處理,並未依處 理行車事故之流程詢問聲請人有無受傷,故聲請人自然也未 提及自己受傷之情事,何況聲請人亦不知當下有受傷,故聲 請人至警局時雖未提及身上有傷勢,然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 資參照,既聲請人已自承於事發後並未在警局稱有受傷,且 經檢察官發函調取本案報案情形,並未調得相關紀錄等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30381148號函暨所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實難認此部分有 何證據可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恐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雖於數年前在臺北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惟距離本案已隔數年,且聲請人亦有於案發後11日前往就 診,並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而適應障礙症在事發後3個月 均可能發生,聲請人自不可能於事發當日或翌日前往就診, 故應認聲請人所罹患之適應障礙症與被告駕車行為有因果關



係等語,並提出至心樂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 開診斷證明固記載聲請人罹有適應障礙症,有心樂活診所11 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頁),然 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有在家吃鎮靜劑、幾年前有 在台北就診看身心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可認聲請 人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就診身心科之情事,實難遽認聲請 人於案發後11日經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即係被告本案行為 所致;且聲請人既稱壓力事件後3個月內均可能產生適應障 礙症,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健康E點通文章1份為據(見偵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依聲請意旨所述,致使聲請人 罹患適應障礙症之壓力事件,尚可自112年10月19日向前追 溯3個月,益徵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所診斷適應障礙症是 否係被告案發當日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㈣聲請意旨再稱,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中,可見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出猛然加速之聲響時,聲請人旋質問被告「你現在是 怎樣?」;又於被告急踩剎車時,再質問被告「你現在故意 踩剎車是什麼意思啊?」等語,被告則答以「對,爽。」等 語,顯見被告已在自然的環境中親口承認犯罪,檢察官為不 起訴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自聲請意旨觀之,被告 至多僅係於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自承有故意踩剎車之舉,然 並未承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聲請意旨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等語,顯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向台南新樓醫院之外科醫生發函詢問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何時形成、如何形成,復未讓被告 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應有不當等語。惟遍查卷內均未見聲請 人請求檢察官調查上開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就此有何 明顯違法不當之情形;次按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 被告在場,被告得親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明確規範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僅被告得親自詰問 證人,可知所謂對質詰問權,乃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 程序主體地位,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之一,並非屬於告訴人 之權利;次按同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 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 、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或請 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 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與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依偵查時所顯



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 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 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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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