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肇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
8 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票字第8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0,000 元、到期日94年7 月12日(下稱本件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乃相對人履行兩造簽立之解除合建 契約之義務後,抗告人為保證履行給付相對人對價而簽發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解除合建契約所載義務,抗告人 自得拒絕對待給付,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相對人持有本件 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抗告人無須負擔票據責 任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因抗告人所辯相 對人持有本件本票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一事乃實體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