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瑞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瑞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 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瑞 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 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 確定等情,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