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臣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罰執字第264號、113年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臣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臣彧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164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月14日之前所犯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幫助洗錢罪及竊盜罪各罪之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 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