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展維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展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顯示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 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各 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 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 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受刑人許展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