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IEN QUE(越南籍,中文名:阮進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當時回診(開刀),醫療費用付完 沒錢坐車前往法院,且因身為外籍,不懂臺灣法律程序,所 以沒有即時向法院改期才被通緝,但被告不知道自己被通緝 ,才沒有即時前往說明,未曾有逃亡之想法,可提出醫院證 明、收據,作為無逃亡想法之證明。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 係因工地衝突,被告因其他同事需要幫忙而暫離,原工作之 搭檔阿黃因此不滿,阿黃夥同太太、弟弟、阮文李、另2名 同夥先後以鐵器、木棒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被攻擊才拿刀 自保,並在閉眼之狀態下左右揮刀,因而誤傷被害人,並無 殺人之想法,本件實際上是前述6人打人卻喊救人,導致被 告受傷還要被羈押,前述6人殺人之嫌疑重大,且互相勾串 ,懇請鈞長明察。為此,不服原羈押處分提出抗告。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託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 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後改分為113年度 訴緝字第48號)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定於113年3月27日行 準備程序,上開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入台時之申報之居 留地址、居所,被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 至上開二址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發佈通緝,迄 至113年9月7日被告在高雄市湖內區因駕駛之車輛車牌狀況 異常,為警盤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 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且因通緝到案 ,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參酌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7日起 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庭期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本 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 嫌確屬重大。其次,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其偵查中之具保人阮氏蓮稱被告已三個多 月未與其聯絡、其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且被告因未於11 2年9月25日向臺南市專勤隊報到,經該隊於同年月27日再次
通報失聯等情,有上開案件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具保人並未保持聯繫,具保人實難以督 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對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其需定期至專勤 隊報到之處分,並未遵守。而該案受命法官定於113年3月27 日行準備程序,上開傳票除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入台時之申 報之居留地址與居所外,書記官並以電話聯絡被告,提醒其 開庭日期與時間,被告尚有詢問書記官告訴人是否亦會到庭 ,有上開案件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實知悉上開案件開庭日期與時間,其仍未遵期到庭,且被 告既已知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若有難以排除之事由致其無 法到庭,事後亦可再與本院電話聯繫,或主動到法院報到, 惟其並未置理,經警至其居留地點與居所進行拘提,亦無法 拘獲,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發佈通緝,迄至113年9月7日 始緝獲到案等情以觀,被告確實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規避 司法追訴之情形。且依前述,被告縱使經具保,其自身仍有 可能失聯,使具保人難以督促其到庭,對於定期至特定機關 報到之處分亦無充分遵守之意願,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方式替代羈押。本院受託法官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之審 理進度(尚未能進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而有保全被告 之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係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