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涵
上列受刑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 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 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向 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 ,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 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涵前於民國111、112年間, 二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2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檢察官與受刑人 均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嗣該判決 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字第484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7號卷宗確認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 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南高分院為聲明異議 ,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