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手法雷同;除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之罪的犯罪時間相距未久; 被告前另有諸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之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前已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又考量受刑 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 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