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智
具 保 人 王氏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氏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王氏安出具同額保 證金後,業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同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之後該案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受刑人戶籍 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業經檢察官傳喚入監執行及 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