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佾廷
受 刑 人 許宜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佾廷因受刑人許宜婷犯強盜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 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 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 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述意見機會為前提 ,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 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知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執字 第4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 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 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 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寄至具保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00號」,以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00號」等2址,前者於113年7月15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後 者於113年7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 出所等情,有通知函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惟具保人業 已於112年10月31日登記遷出國外,顯有廢除該國內住所之 意,且查具保人自110年9月29日起出境後,迄今尚未有入境 紀錄,有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則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 ,既存有遷出國外、原住所廢止之情形,聲請人僅就原戶籍 地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留存居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具保 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賦予具保人 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