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72號
TNDM,113,聲,157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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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 罪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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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