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26號
TNDM,113,聲,152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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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豪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豪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豪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犯法 益、各罪間獨立性及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情狀,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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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