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 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3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 間隔長短,附表編號6所示2罪均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 編號2所示3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2罪 ,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再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刑度已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罪之犯罪態樣 、罪質,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