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小芬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楊小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48、72頁),其餘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於衝突當下亦受有傷勢乙節,固有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79頁),然此經被告提起 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事實之存在及 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 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 判處拘役30日,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佳欣
楊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8、22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玄佳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楊小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112年6月 28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8日16時許】;證據增 列【被告玄佳欣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玄佳欣、楊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瑞萍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檢察官112年10 月31日偵訊錄影錄音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玄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 之實害行為,被告玄佳欣於傷害告訴人張瑞萍過程中,出言 恐嚇告訴人張瑞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二、 同時出手傷害、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玄佳欣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應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 玄佳欣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楊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玄佳欣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玄佳欣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玄佳欣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 不同,難認被告玄佳欣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難認可採。 ㈣審酌被告玄佳欣因不滿告訴人劉亞倫及被害人弼美連受不起 訴處分,竟於臉書頁面上公開告訴人劉亞倫及被害人弼美連
之個人資料,且有出言恐嚇以及公然侮辱之舉;又因其母即 被告楊小芬與告訴人張瑞萍有工資糾紛,竟傷害告訴人張瑞 萍,致告訴人張瑞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玄佳欣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足,行為自應均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楊小芬則因與告訴人張瑞萍有工資糾紛,出言恫嚇告 訴人張瑞萍,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劉亞倫、張瑞萍及被害人弼美連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一般。被告玄佳欣前有毒品、詐欺 、妨害名譽、毀損、偽造文書、傷害、洗錢之科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楊小芬則有傷害、毀損、詐欺之科刑紀錄,素 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被告玄佳欣罹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此有上述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玄佳欣所犯2罪時空關聯性低,行為態樣有別 ,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
被 告 玄佳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小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玄佳欣因與劉亞倫、弼美連有糾紛,對劉亞倫、弼美連提出 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告訴,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玄佳欣不滿上情,明知個人之年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於民國112年4月23日 前不詳時間,意圖損害劉亞倫、弼美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恐嚇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劉亞倫、弼美 連同意,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之帳號發布文 章並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照片,未遮蔽劉亞倫、弼美連 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權限設定公開,使 任何人均得閱覽,足生損害於劉亞倫、弼美連。玄佳欣於上 開文章中對劉亞倫辱罵並恫稱:「垃圾我還會來找你的罵我 家人我媽剛我過世奶奶,幹你娘,破麻!新化區叫黑輪的到 時試試看」等語,使劉亞倫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劉亞倫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而報警究辦。
二、楊小芬因與其前雇主張瑞萍(涉犯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有勞資糾紛,遂由其子玄佳欣出面聯絡張瑞 萍,以「居家清潔估價」為由,約張瑞萍於112年6月28日16 時50分許至楊小芬、玄佳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6之居處。張瑞萍進屋後,楊小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手 作勢毆打並對張瑞萍恫稱:「信不信我削你」等語,使張瑞 萍心生畏懼;玄佳欣則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持棍棒 、推擠之方式攻擊張瑞萍,並對張瑞萍恫稱:「我打死你」 等語,致張瑞萍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疑 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亦使張瑞萍心生畏懼。
三、案經劉亞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以及張瑞 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玄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之帳號發布文章及照片,未遮蔽告訴人劉亞倫、被害人弼美連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文章中之「黑輪」係指告訴人劉亞倫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手持掃把與告訴人張瑞萍發生衝突,證人張秀敏在場見聞之事實。 2 被告楊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瑞萍發生衝突,其有舉手並對張瑞萍恫稱:「信不信我削你」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發布之文章及照片公然侮辱、恐嚇以及其與被害人弼美連之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萍之姊張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張瑞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遭被告2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萍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幸村」帳號所發布之文章及照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8 告訴人張瑞萍提供之與客戶對話紀錄、衝突後至警察到場之錄影檔案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玄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楊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玄佳欣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2罪,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玄佳欣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玄佳欣、被告 楊小芬在衝突中尚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萍,被 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 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 的第三人眼中,足以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 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依被告2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瑞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 人張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瑞萍係於被告2人之住 家室內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且大門關閉,並非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是縱認被告2人曾於其等住家室內辱 罵告訴人張瑞萍,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而認其等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 屬於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