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茶壹罐、茶葉蛋貳個及三起司熱狗大亨堡壹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大亨堡1個」補充為「三起司熱狗 大亨堡1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因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5 元,侵害程度非鉅,被告未對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綠茶1 罐、茶葉蛋2個及三起司熱狗大亨堡1組,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自民國107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3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 徒手竊取綠茶1罐、茶葉蛋2個及大亨堡1個(總價值為85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二、案經超商副店長陳韋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韋伶之指訴。
㈢遭竊商品電腦資訊1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