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全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鑑定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程全相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 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程全相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全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 日3年內之於113年6月8日18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全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M0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M07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