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21號
TNDM,113,簡,322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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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以穢語辱罵,挑戰公權力、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9號
  被   告 陳星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豪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因故在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前,與劉云琇發生爭執,經劉云琇通報 警方到場處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陳冠宇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陳星豪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上址前以臺語對陳冠宇辱罵「去給幹幹欸」等 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113年7月1日員警陳冠宇之職 務報告、臺南市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密錄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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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