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0號
TNDM,113,簡,317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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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2
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步行進入 同路段150之3號全聯超市新營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副 組長洪珮珊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商 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之後見其手提袋容量不足 ,乃先步出超市外,將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商品整理 後置放在上開機車前擋處;再於同日20時16分許,步行進入 該超市內,接續竊取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商 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 遭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先後在其隨身手提袋內及上開機車 處,分別起獲如附表編號21至27、編號1至20所示商品,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全聯超市新營復興店商品明細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本欲 在上開超市內一次竊取如附表所示全部商品,以滿足其生活 所需,惟因隨身手提袋容量不足,乃在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商品後,先步出超市外將竊得商品整理並置放在其機



車前擋處,之後再次進入該超市內行竊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 示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觀諸警方查 獲商品照片及上開超市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如附表所示商 品為數不少,不論瓶裝、盒裝或袋裝之體積均佔空間,而被 告先後2次在該超市行竊,均係以同一隨身手提袋藏放得手 商品,確有可能無法一次裝入如附表所示全部商品;復參以 警方係在查獲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商品不久後 ,即在被告停放於該超市○○○路段000號前之機車上,起獲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 ,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非虛,則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 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自107年間起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得手後不久即遭查獲,竊得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隨身手提袋1個,固屬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用之物品,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對該隨身手提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速纖纖維飲料1瓶 20元 2 波蜜C+果菜汁1瓶 25元 3 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22元 4 PREGO義大利直麵2包 136元 5 寶妮義大利麵2包 78元 6 紅茶拿鐵1包 150元 7 可口可樂1瓶 37元 8 柳橙綜合果汁1瓶 23元 9 午后時光伯爵奶茶1組6瓶 40元 10 義美經典奶茶1組6瓶 60元 11 味丹烏梅汁1瓶 39元 12 酷爾斯啤酒1瓶 62元 13 大茂土豆麵筋1罐 28元 14 愛之味土豆麵筋2罐 72元 15 黑松沙士1瓶 27元 16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6元 17 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2盒 108元 18 義美鮭魚炒飯1盒 49元 19 正逢義大利麵2包 98元 20 卡好拿義大利麵2包 92元 21 津津綠蘆筍汁2瓶 40元 22 活益比菲多1罐 47元 23 波蜜芭樂汁1瓶 19元 24 LUX洗髮精(花漾調香系列)1罐 133元 25 菲力家族清潔袋1袋 118元 26 桂冠松露黑菇燉飯1盒 72元 27 冰塊1包 20元 合計 1,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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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