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至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潘晨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配戴潘晨安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後,逕自騎走 該機車,並於同日21時許騎回其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 處1樓機車停車格停放。嗣潘晨安於同日15時12分許發現其 上開機車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葉至國上址租屋處1樓機車停車格尋 獲該車(連同車鑰匙已發還潘晨安),而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葉至國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 ㈡告訴人潘晨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8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9頁下方至13頁上方)。 ㈣失竊地點照片(見警卷第9頁上方)。
㈤警方尋獲失竊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3頁下方至17頁上方)。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見警卷第21至2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機車(含 車鑰匙),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