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已有多次 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2 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5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53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 8 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
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 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第26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94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7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3日21時23分許,因自承施用毒品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 ),又經警徵其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22時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