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27號
TNDM,113,簡,312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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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穎




上列被告因竊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2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誌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本於一個以竊得之金融卡持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而在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55分至同年月28日2 3時41分許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持竊得之郵局金融卡 ,數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葉姿妤之存款,而據以實 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0餘歲,從事營造工作,自身顯有相 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與 告訴人同居之機會,於告訴人出國就學期間竊取告訴人之提 款卡1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存款20萬元,侵害他人財 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已全數花用殆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錢損失;並 衡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所提領款項總計現金20萬元均已全部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96頁)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 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吿竊得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為告訴人葉姿妤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 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呂誌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穎葉姿妤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呂誌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上址處所內,徒手 竊取葉姿妤之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葉姿妤 上開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呂誌穎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姿妤所有、存放於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花用完畢。嗣經葉姿妤於同年00月間發現帳戶 內存款短少,憤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葉姿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 訴人葉姿妤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告訴 人的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10月1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惠門市) 2萬元 2 111年10月10日2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47號、49號(臺南小東路郵局) 6萬元 3 111年10月11日 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玉井郵局) 7000元 4 111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玉井門市) 1萬3000元 5 111年10月23日 1時51分、1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 1、2000元 2、2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 21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號、8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6萬元 7 111年10月28日 23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 1萬8000元 (共計)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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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