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16號
TNDM,113,簡,311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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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中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錏管11支(價值新臺幣1,3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吉春於警詢 指訴】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蘇吉春於警詢指述】,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 手段、地點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 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錏管1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自述每支錏管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8號
  被   告 劉智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段地號156-1號土地,見蘇吉春放在該處之錏管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蘇吉春所有之錏管11支,並將錏管11支變賣。 (二)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上開土地,見蘇吉 春放在該處之錏管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蘇吉春所有之錏管10 支(已發還)。嗣蘇吉春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鴻大資源回收站旁,見劉智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搭載錏管經過,發現為己所失 竊之錏管,詢問劉智中錏管來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蘇吉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 (一)之錏管11支,已遭被告轉賣變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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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