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拿取告訴人田振宏之手機1支 之事實,並業將該手機歸還告訴人而未致侵害擴大,又考量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為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之手機1支,且其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 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 罪而取得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5號
被 告 謝明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子園」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內,見其中1 台夾娃機台之操作平台上有無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 田振宏所有,放在該處後,到店內其他機台處補貨時忘記取 走而離其持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手機放 入其褲子口袋內,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田振宏報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手機(已發還田振宏)。二、案經田振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明宗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振宏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機前,該手機明顯係無人手持有管領 之狀態。被告拿取手機時,距其最近之人在距其5、6個機台 外。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在夾子園擔任服務人員,補貨時 將手機放在娃娃機台上,等到回去拿手機時遍尋不著,就巡 視整個店內的機台,都沒有找到我的手機,於是我就請店長 幫我調閱監視器看看在哪邊遺落了,才發現有1個男客人看 到手機在機台上,就直接用身體擋住其他人的視線,直接將 我的手機放進他右邊的褲子口袋等語。依其陳述,其當時顯 不知其手機原放在何處。該手機為離告訴人持有而無人管領 之遺失物。被告並非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物,所為不成立竊 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