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其中合併定 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12年11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 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 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 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惡性非
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 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薛秉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
被 告 陳湯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詠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7月、8月、8月、7月、4月 、8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2時1分許,在臺南市 歸仁區臺39線與歸仁十八路口人行道,徒手竊取薛秉浩所有 放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加裝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61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經薛秉 浩發現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湯詠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秉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 與前案竊盜部分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 帽,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