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65號
TNDM,113,簡,306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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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江平海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 屬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等節(見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單),慮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既已返 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秉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江平海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上之倉庫,趁 倉庫未上鎖,進入徒手竊取鑽孔機1台、切割機馬達1台、計 時器1台、電風扇主機頭1個、啤酒6罐,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平海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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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