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62號
TNDM,113,簡,306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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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岑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幸岑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幸岑」之 記載,後應補充「因罹患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 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幸岑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 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 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 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 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 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出生過程有腦缺氧,生長發展輕度遲緩,轉介成大小兒 科,診斷輕度智能發展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警卷第39頁),被告經本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1份可佐(警卷第19-22頁),再被告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長期在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追蹤治療,曾有四次急性病房住 院紀錄,個案長期有情緒、行為問題以及衝動控制力不好等 狀況,於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6日第一次於奇美醫院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0000-0000年反覆行為問題與情 緒問題,本次住院為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2月12日,本次住 院主要問題:持續性的情緒、行為問題。11月3日住院經治 療後,情緒改善,配合度變好,原本已預計12月15日安排出 院及門診追蹤。但於12月9日那一週,偶有情緒煩躁與人際 互動困擾。12月9日上午,跟另一病友有不愉快的互動,個 案情緒激躁,護理師前往處理安撫,個案突然以塑膠椅攻擊 護理師,後經病房團隊人員以針劑協助控制,個案此次攻擊 行為,在本次住院11月3日至12月9日前並未出現過。推斷仍 是跟個人情緒行為問題和衝動控制不佳有關等情,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05月21日(113)奇醫字第2452號函 檢附被告蔡幸岑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病歷卷37-353 頁)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跟病友曹宥慈



天,聊天過程曹宥嘉不知道因為什麼原因在哭,護士要把我 跟曹宥慈阻隔開,護士對我大小聲,請我出去,但我當時因 為憂鬱跟躁鬱發病,沒有聽從護士指示出去,我就對護士動 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當時我的情 緒上有問題,護士也有對我大小聲等語(偵卷第32頁)。被 告於案發時確因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 ,而於奇美醫院住院中,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就醫紀錄 、病歷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被告犯案時之 情狀,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受其所罹患之病症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於被害人莊英櫻執行醫療 業務時,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 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而對醫病關 係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長期在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接受治療,有前揭奇美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13年5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31003561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 料1份可參(病歷卷第9-35頁),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為監護之宣告。
 ㈣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 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被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
  被   告 蔡幸岑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岑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4樓403C病房內 ,與友人曹宥慈聊天時,因不滿莊英櫻要求其離開曹宥慈病 房,竟明知莊英櫻為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猶基於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塑膠椅攻擊莊英 櫻,致莊英櫻受有臉部撕裂傷口4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提出告訴),並足以妨害莊英櫻醫療業務之執行。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英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本件案發時,護理師即被害人莊英櫻因見被告坐在病患曹宥 慈的床上,且曹宥慈正在一旁哭泣,遂要求被告離開曹宥慈 的病房,其目的既在維護病患曹宥慈住院期間之安全,自應 認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始符醫療法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



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之立法意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家中經濟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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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