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52號
TNDM,113,簡,305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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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王月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鍾王月霞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 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所得物品 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嘉玲,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
  被   告 鍾王月霞 
           女 84歲(民國29年3月26日)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王月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30分許,在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火車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2月 台長椅上,拾獲蔡嘉玲遺忘該處之黃色紙袋1個(內含安瓶2 個、面膜2片、美容器具1組、鈦筋棒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8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前開紙袋及內容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蔡嘉玲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王月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黃色紙袋及內容物 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黃色紙袋1個,含前揭內容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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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