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凱鉉雖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其犯案動 機,係將竊得之鐵條變賣得款,且於警詢時就犯案之過程供 述綦詳,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三、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各有1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陳 偉霖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罹患上開疾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其家屬於偵查中陳報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其中第1次經本院宣告緩刑確 定後,緩刑期間內因再犯第2次之竊盜罪,經本院撤銷緩刑 宣告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 6號裁定可稽,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財 產所致生之影響,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將竊得之鐵條變賣得款208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1號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凱鉉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街0號對面工地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地管理人 陳偉霖管領之鐵條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將鐵條以208元價格變賣。嗣陳 偉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凱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賣 鐵條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