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駿賢、許燕翔同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KTV府前 店之員工,因渠有糾紛,朱駿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 3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KTV店址前,以「靠北」、「誰先雞掰」、「臭俗辣 」、「回去給人家幹」等語接續辱罵許燕翔,足以貶損許燕 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駿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燕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情節(警卷第7-8頁、偵14462號卷第7頁及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14 462卷彌封袋、調院偵字第163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言語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工作理念不合,竟以足以貶抑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 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電話 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因雙方金額差距未能於本院判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可見被告仍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