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15號
TNDM,113,簡,3015,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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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5號、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詐欺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新台幣(下同)5,700元(3,6 00元+2,100元=5700元),雖未據扣案,然並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 南市區某處,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歆雅顏士傑等人, 並因此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蘇歆雅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歆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顏士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歆雅顏士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等人提出遭詐騙之臉書頁面擷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分別獲有附表所示財物,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遭詐騙財物 相關案件案號 1 蘇歆雅 (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賢賢」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音樂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遲未取得約定之音樂會門票,始知受騙。 於112年11月14日17時55分許,匯款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2 顏士傑 (告訴)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同名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統一超商OPENPOINT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被害人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點數,始悉受騙。 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24分許,匯款2,100元至被告之友人賴柏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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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