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屏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 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黃嘉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屏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 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 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 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 額0.05至25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 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嘉屏曾先後 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