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12號
TNDM,113,簡,301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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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7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致勝補習班」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補習班辦公室 置物櫃抽屜內陳雅純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400元後,旋 即徒步離去。嗣陳雅純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雅純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雅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11至2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第320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 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經多次司法程序,仍不改竊盜慣行,罔顧法治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難為其量 刑之有利斟酌;被告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廚師工作,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4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花用 殆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為剝奪其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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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