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10號
TNDM,113,簡,301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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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顏伶容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共計8,000元,核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利息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魏于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于翔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趁顏伶容亟 須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逢安門市,貸予顏伶容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 利息8000元,實際交付2000元,且與之約定以每日為期,每 期須支付1000元之本金加利息,共需還款1萬元,另要求顏



伶容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顏伶容則依約於112年10月12日前,償還全 部1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予魏于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伶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收取 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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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