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03號
TNDM,113,簡,300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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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23時許及同年月13日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內之1樓男女廁外,接 續以徒手之方式,撬開設置於前開地點旁,由「正統鹿耳門 聖母廟」所有之2台面紙販賣機,並竊取2台販賣機內共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總務陳信 甫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總務陳信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照 片10張。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2台販賣機內之零錢1,200元,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 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零錢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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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