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之「未提出毀損告訴」應 予刪除,並補充「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蘇嫀芸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獲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告訴 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 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張進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6時7分至19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進明(林進明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蘇嫀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七飯亭」便當店,以攀爬之方式至上址便當店2樓之陽臺進 入上址便當店內,破壞上址便當店內2樓之監視器電線後(未 提出毀損告訴),徒手竊取蘇嫀芸置於上址便當店內抽屜中 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Adidas側背包1只,得手後即由林進 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進利離開現場。 嗣經蘇嫀芸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嫀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進利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嫀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本條所稱之建築物,自 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 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 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5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告訴人蘇嫀芸到庭稱,上 址便當店平常無人居住,只有營業時間會有人等語,此有本 署113年3月8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此,上址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侵入內,亦與上開罪名 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