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89號
TNDM,113,簡,2989,202409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鹿角蕨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
  被   告 賴晉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3年3月17日3時34分許,騎乘向其證人黃志 國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道路0號前處時,因見林宏陞所有之鹿角蕨盆栽(品種 :DWARF NOOK SPORE,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一個放置在 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鹿角蕨盆栽一個得逞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因林宏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晉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陞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上開物品及證人黃志國 於警詢時證稱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使用等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鹿角蕨盆栽,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宏陞,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