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 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 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年月25日9時1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 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甲○○同意,而於同日11時 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6月 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義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J235)、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35號)、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
2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