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8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蔣昌陞於本院送審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昌陞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酌 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機車並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2號
被 告 蔣昌陞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南○○○○○○○○中西辦公處
)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8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即李益 源住家前,徒手牽取李益源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方、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步行離去該處,藉此竊取前 開機車以供己作為將來代步使用之工具,經李益源當場發覺 後追至住家前方道路,並有鄰人協助訴警處理,而為警到場 查獲前開機車(已發還李益源)及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昌陞於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前開機車非其所有物,且有於上開時、地牽取前開機車離開,目的係為供自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李益源所有之事實。 4 查獲被告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離開,並已將機車遷離原處使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狀態,而達竊盜既遂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判決確 定及接受刑事處分完畢,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 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