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68號
TNDM,113,簡,296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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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佐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佐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冼嘉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30 474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蔡佐鴻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 因對他人國籍之成見,先與他人發生衝突後,復以傳送文字 訊息恐嚇他人之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表示 最高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元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 面);並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未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伊25 0元,並稱這和錢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 係以傳送文字訊息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自承有種族歧視 所以對他人的國籍有成見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有酒駕及毀損公 物等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手機,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 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 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 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 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2號
  被   告 蔡佐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佐鴻因細故對冼嘉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以手機連上網路,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 訊息功能,傳送訊息對冼嘉榆嚇稱:「祝你在路上不會突然



被桶 被刀子戳一下」等語,致冼嘉榆心生畏懼。嗣經冼嘉 榆訴警處理,並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冼嘉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佐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冼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冼嘉榆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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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