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郭佳明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 , 亦已發還予永育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聰萍,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已發還予永育承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聰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市○區○○路0段000號3樓3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見永育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 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因永育承企業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沂靚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見郭佳明駕駛上開 車輛外出而上前攔停並逮捕郭佳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沂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沂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警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車輛,因已發還予永育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聰萍,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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