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以 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黃香菱所管領之人形瓷器3個、動物 橡膠2個得逞。
二、案經黃香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香菱之陳述 相符,並有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身心並經濟狀況(貧寒,為中 低收入戶,患有聽力疾病,證明3份在卷可佐)、職業( 農)、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 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 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 害人和解(和解書、感謝狀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