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95號
TNDM,113,簡,289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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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80、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被害人翁藝芬、白金玉邱素玲之財物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 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就被害人白金玉邱素玲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 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 害人白金玉邱素玲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 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取自不同機車),應有認識,是此部分2次竊盜犯行,獨立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尚未與被害人等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情形,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鮮魚壹條、排骨壹袋、肉包參顆、黑輪壹袋及蔬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白金玉部分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法國麵包與三角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邱素玲部分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80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翁藝芬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食材(含鮮魚1 條、排骨1袋、肉包3顆、黑輪1袋、蔬菜1包,共計值新台幣 (下同)490元)後返家食用殆盡。嗣經翁藝芬發現物品失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對面,先徒手竊取白金玉所有,懸掛於其機車掛勾上之 早餐(含法國麵包與三角餅各1個,共計值新台幣100元); 再竊取邱素玲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口罩一包(計值 50元)。嗣經白金玉邱素玲發現物品失竊,始分別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翁藝芬、白金玉邱素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車辨系統監視器截圖、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使用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崇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所竊得之 商品,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使用完畢,請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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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