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義
鄭文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蘇忠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忠義、鄭文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 獲止,由鄭文忠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充 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骰子、牌尺、金屬 螺帽及鐵塊為賭博工具,蘇忠義則擔任賭場負責人,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不特定人擔任莊家與在場參與之賭客 對賭,賭法為將象棋之將、帥、士、仕等各代表數字1至7, 再由在場人擔任初家、川家及底家並各持2張牌與莊家下注 ,以二支牌加起來數字大小判斷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可 獲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 若開賭完畢後清算後莊家贏錢,則須支付0.5%抽頭金予蘇忠 義。嗣於113年2月4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0193號搜索票前往前開地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勛章(檢察官當庭更正)、陳金宗、 杜進聰、林宜祥、陳振溢、吳薛隔胎、陳春林、蘇金發、姬 正山、陳國忠、黃進福、顏陳鳳仙、蘇黃梅花、林清文、林 明池、陳春華、薛福財、黃金蘭、葉文發、郭雨新、蔡信達 、葉永銘、薛永生、杜錦昌、杜清讚、杜金福、蘇杜阿美、
黃義明、蘇建中、陳銘鴻、林永祥(前開賭客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鄭文忠所有之象棋3副、 骰子56顆、牌尺2支、金屬螺帽2顆、鐵塊2個及蘇忠義所有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蘇忠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 10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33頁)。 ㈡被告鄭文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33 頁)。
㈢賭客黃勛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陳金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杜進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59至61頁)、林宜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 81頁)、陳振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9頁)、吳薛 隔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陳春林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蘇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111至113頁)、姬正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 21頁)、陳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黃 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至137頁)、顏陳鳳仙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3至145頁)、蘇黃梅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卷第151至153頁)、林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159至161頁)、林明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至169頁 )、陳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薛福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黃金蘭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191至193頁)、葉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 第199至201頁)、郭雨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9 頁)、蔡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7至219頁)、林永 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9頁)、葉永銘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薛永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243至245頁)、杜錦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3至2 55頁)、杜清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1至263頁)、杜 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蘇杜阿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1頁)、黃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87至289頁)、蘇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 7至299頁)、陳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5至307頁)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警卷第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17至321頁)。
㈤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23至3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忠義、鄭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蘇忠義、鄭文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忠為屋主,提供場地由被告蘇忠義開設賭場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由賭客以下注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從中抽 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被告蘇忠義以開設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 ,必反覆為之,此乃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與賭客對賭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蘇忠義自112年12月某時 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查獲 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蘇忠義、鄭文忠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蘇忠義不思循正途取財,而以經營賭場、聚眾賭 博方式牟利而犯上開之罪,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殊有不該;被告鄭文忠明知上情, 仍供給場所及賭博工具予被告蘇忠義經營賭場,所為亦無可 取。惟念被告蘇忠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文忠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認均有悔意,與被告蘇忠義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2個孩子、均已成年,摔到腰 受傷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小孩;被告 鄭文忠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經 濟來源依靠兄長、大姐支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分工情節及員警查獲時在場賭場人數與觀賭人數 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1.附表編號1至5查扣之物,均為搜索時在本案賭場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則屬於被告蘇忠義所有,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蘇忠義自陳因經營賭場之前已有獲利新臺幣7、800 0元(易字卷第33頁),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該部分未經 扣案,復依據罪疑為輕原則估算獲利7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又查獲當日員警雖在被告鄭文忠身上扣得3萬4550元,惟被 告蘇忠義陳稱被告鄭文忠係提供賭博場所供其經營賭場,並 未分得抽頭金或向其收取場地費(警卷第9頁,偵卷第56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忠當日有參與現場賭博情事,是 上開現金尚不足認定為被告鄭文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象棋3副 鄭文忠 2 骰子56顆 鄭文忠 3 牌尺2支 鄭文忠 4 金屬螺帽2顆 鄭文忠 5 鐵塊2個 鄭文忠 6 抽頭金新臺幣130元 蘇忠義